第三十七条 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对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加强面向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培训,强化正面引导。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涉及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相关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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