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信息
682
35天前
1030
41天前
1048
46天前
1517
47天前
6958
47天前
1497
50天前
1957
51天前
18981
52天前
15188
52天前
772
52天前
988
56天前
1445
57天前
1133
57天前
1418
62天前
1232
63天前
2689
98天前
63561
139天前
28491
155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