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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