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7年最新修正)全文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来源: | 来源: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22 | 75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厂)、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

(四)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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