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计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告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待遇领取和计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或者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也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国家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前,应当办理退职手续,按月发给生活费;在国家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后,按照规定享受病残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将其档案以及相关资料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特殊情形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时,可以由本人或者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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