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8月27日修正公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来源: | 来源: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 时间:2024-02-17 | 623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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