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全文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52号 | 时间:2024-02-13 | 93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