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依据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三)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四)发布或者印发单位;
(五)草案的报送时间;
(六)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还应当对不具备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在研究提出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部队官兵、专家学者的意见。
立项建议应当经本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体系建设、综合集约的要求,对立项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必要时组织专题论证,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
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经中央军委批准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印发。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年度立法计划,经党委审议通过后,分别以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文件印发。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军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开展专项建设或者执行专项任务的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规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专项立法规划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参照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对计划、规划期内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限和相关要求作出明确;其中,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立法项目,有关管理职能权限不够明确,由机关部门承担起草任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明确由有关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立法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适时对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四章 起草与呈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党委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审定起草工作方案,组织指导立法调研论证,讨论确定法规制度的起草原则、重要制度,定期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推进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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