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
第九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等内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减轻堤防护岸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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