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而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对于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
(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
(三)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
(四)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第九条 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第十条 对于下列财产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
(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下列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一)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书面协议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二)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