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确定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搬迁时间等,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停办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停办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园入学需求。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入园入学需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制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制定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合理安排教学、运动、生活等功能分区,构建和谐景观,适应教育实际需求和长远办学需要,达到或者高于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当地基本烈度提高一度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抗震设防;
(二)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三)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四)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并办理相关手续。
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应当优先用于义务教育或者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变更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的,应当经教育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在不降低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就近建设,不具备就近建设条件的,可以适当调整位置异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校园围墙上建造或者倚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