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区河道允许水域和时段内,游泳、垂钓的人员应当遵守管理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河道专管机构应当在城区河道危险水域安装安全警示标识、防溺水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侵占和毁坏护岸、防汛、泵站、涵闸、水文监测、水质监测等设施;
(五)损坏绿化带、护栏、照明等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
(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物种;
(七)毒鱼、电鱼、炸鱼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区河道禁止水域和时段内游泳、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区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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