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涉及北部山区保护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各类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北部山区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 北部山区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水利风景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一般保护区内,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根据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设置保护设施。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制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三章 生态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北部山区范围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建立档案,全面掌握北部山区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为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