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渭南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 | 时间:2024-04-09 | 37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保护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改善北部山区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建设黄河中游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核心示范区制定。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四十六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破坏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四十七条 破坏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山体破坏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三)建设产业园区、拆迁安置区等和建设铁路、公路、水利、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造成山体破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因自然因素破坏或者造成山体破坏的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坏山体的修复治理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治理。

第四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实施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 对北部山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未完成北部山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地区,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北部山区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北部山区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北部山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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