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督导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根据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申辩进行综合分析,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教育督导主管部门确定督导主题、内容;
(二)督学出示督学证件开展督导;
(三)督学通过座谈、访谈、问卷、听课、查阅资料、察看现场等方式依法依规了解情况;
(四)督学认真填写督导记录,当场反馈相关督导意见,对较为严重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
(五)督学将督导情况报教育督导主管部门,限期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对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招生、学籍、安全、卫生、师生身体和心理健康等情况开展内部监督。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备案。
经常性督导、随访督导结果由督学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教育督导主管部门。
督导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以教育评价改革为引领,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提升教育质量。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存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行为不规范等应当约谈情形的,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约谈记录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教育监管力量,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执法、处罚的联动机制。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教育督导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拒绝或者阻挠督导、弄虚作假、整改不力、打击报复的,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