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提供补充服务保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鼓励物业、家政、物流等生活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的食堂、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和服务项目,包括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内容。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建设智慧养老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与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各类资金,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并向居家养老服务倾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等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行为给予专项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的;
(二)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的;
(三)为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
(四)提供养老护理培训的;
(五)其他符合专项补贴条件的。
专项补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
(一)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全市职业教育体系规划,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二)将高技能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按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三)医师、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在养老服务机构举办的医疗机构中工作的医务人员可参照执行基层医务人员相关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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