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抢修、抢建、防护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运国防交通物资和通信保障任务的组织。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二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战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
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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