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先行调解,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处理请求外,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活动,技术调查官为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省级司法机关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典型案例发布、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推进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健全案例沟通、共享机制,通过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规则指引。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加强仲裁机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支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690
36天前
1059
42天前
1073
47天前
1543
48天前
6971
48天前
1552
51天前
1987
52天前
19025
53天前
15204
53天前
784
53天前
995
57天前
1453
58天前
1147
58天前
1436
63天前
1237
64天前
2694
99天前
63595
140天前
28587
156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