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