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喀左陈醋生产企业和商贸企业、旅游企业合作开发商贸、旅游产品,推行个性化定制。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发改、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将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环保信用评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等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载许可颁发、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等,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喀左陈醋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停止其使用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发改、市场监管、工信、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互相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