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和奖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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