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优惠政策,促进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持续运营。
鼓励专业化养老服务企业或者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推动智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捷化、精准化、智能化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其使用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