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确定为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三十二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水库、湖泊、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畜禽、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依法溯源并追偿。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运输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采取防止疫病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等,应当配备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暂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