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全文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5年6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修订,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21日第三次修正。
来源: | 来源:西安市人大 | 时间:2024-07-21 | 3514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采集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

(六)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

(七)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管相关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工作:

(一)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损坏绿地、涂写刻画与贴挂等行为,监督检查燃气、集中供热运行活动;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市场计量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养犬等活动;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电力设施的运行;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及供水设备运行的监督检查;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污水、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单位。接受移交单位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受理,并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报送、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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