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获取的物品、设备、文字、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收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应当进行登记。
科技部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二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线索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线索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科技部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经核实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究时效,或者存在其他依法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对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
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胁迫、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三)进入涉案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
(四)对涉案物品、设施、场所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五)对涉案场所、物品、资料进行查封、扣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如实完整记录调查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被调查人或者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经过、有关证据情况等。调查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调查人、被询问人。
《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由在场的至少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二十六条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或者相关文字说明。复制件及有关书证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