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经认定不具备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检测鉴定、清理及修复。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向违法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应当对场所的使用进行查验,发现场所内有涉嫌违法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依法履行行政检察职能,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强化法律监督大数据模型和智慧平台运用,借助卫星遥感、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与行政机关的业务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五倍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托方出借主体资格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集中收集转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通过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平台报送经营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广东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与产生固体废物有关的维修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处理情况纳入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