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沈阳市人大 | 时间:2025-03-19 | 712 次浏览 | 分享到:
《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最新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屏蔽其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社会信用信息,也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和金融等信用修复,及时终止失信惩戒,保证重整企业正常经营。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开展信用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将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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