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失信行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江西省【企业信用修复】

来源:绿盾征信 | 来源:xy0797 | 时间:2019-05-31 | 528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8年9月10日,江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江西省失信行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共6章16条,此文件为PDF格式,已转换为word文字,如有错误,以原文件为准。
《江西省失信行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失信惩戒机制,重塑法人和自然人信用,鼓励失信行为主体不断完善自身信用,依法履行社会诚信义务,规范法人和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失信记录的信用修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以及《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赣府厅发〔2015〕80号)等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信用修复是指失信行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依法获准缩短失信行为记录公示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失信行为主体是指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法人以及涉嫌严重失信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失信记录是指被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信息和“黑名单”信息等)。对省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根据信息报送渠道,由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本系统相关部门实施信用修复工作;对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和技术支撑部门报送的失信记录,由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组织本辖区有关部门、单位实施信用修复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信用修复机构是指依法依归对社会法人的违法、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信用修复申请是指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停用失信记录或缩短失信记录使用期限的请求。信用修复申请人包括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等社会法人和自然人。
第二章信用修复条件
第六条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1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或1年内有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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