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等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查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报告》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
法制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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