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政策

2015年11月27日,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环发[2015]161号 | 时间:2018-08-16 | 4369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环境信用多部门奖惩联动机制,推动环保部门与财政、商务、人民银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海关、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监察机关,有关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完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共享交换;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中,根据企业环境信用状况予以支持或限制,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环保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采取以下鼓励性和惩戒性措施:

1建议财政部门依法禁止环境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建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不得授予环保失信企业及其负责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3建议保险机构对环保守信企业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对环境失信企业提高费率。

4对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公示其环保行政许可和环境行政处罚信息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商请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满3年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环保部门应当商请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联合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作为信贷审批、贷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环境信用良好的企业,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对环境信用不良的企业,严格贷款条件;对环保严重失信企业,在其落实完成有关整改措施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九、开展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环境信用建设

(一)环境服务机构的诚信要求

环评机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等环境服务机构在提供环境服务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环评机构应当对其主持完成的环评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营、维护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

(二)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1建立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建立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应当纳入信用记录的信息包括:环评机构名称、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专职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取得时间、从业单位、专业类别等基础信息;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环评机构或者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因隐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情况或者提供相关虚假材料,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评价资质等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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