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列为“双随机”抽查的特别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禁止评优,不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和政治安排;
(三)在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四)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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