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协助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第四十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情况说明,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持有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四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委托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实施,并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
第四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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