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其所在认证机构列入重点行政监管对象。
第十条 认监委参与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将按照规定与国家相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共享。
认监委推动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失信名录所列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可以向认监委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6年;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3年;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1年;
(四)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5年;
(五)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已从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中移出。
第十二条 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将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列入失信管理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认监委应当自决定被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第十三条 认可机构、认证认可行业协会应建立各自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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