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银保监发[2019]37号)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发[2019]37号,于2019年10月9日发布
来源: | 来源:银保监发[2019]37号 | 时间:2020-08-09 | 18503 次浏览 | 分享到: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以下简称《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二)《计量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三)《计量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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