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治理与禁止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规范与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道德建设要求,传承红色基因,弘扬优秀客家文化,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与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劝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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