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
(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
(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
(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
(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
(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
(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
(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
(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