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3年;但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终止适用如下条 件: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个月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6个月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但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申请终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前1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3次及以上的,不得终止公示。
第二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的屏蔽或删除适用如下条 件: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3年,3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3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该条 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条 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应当永久公示的信息,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上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刑事处罚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自然人的失信信息不对外公示。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进行终止公示、屏蔽或删除等,由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原则上应当向认定单位申请,由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认定单位因尚未制定相关信用修复制度等原因暂无法受理的,信用主体可向归集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