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婚假十五日;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日;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定。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予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十个托位的标准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八个托位的标准统筹配置。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