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需要施行取出宫内节育器、取出皮下埋置剂、输卵管吻合、输精管吻合等恢复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可以为其施行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施行前款规定手术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和提供服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编制、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依托妇幼保健机构、普惠托育机构等普及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二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双方每年享受育儿假各1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