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并确定承接主体专户管理、运营,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健全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
对用人单位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二)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基本养老保险数据以及违法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
(六)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拒不退还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