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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三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未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来源合法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征信业务许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征信机构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未配备专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未建立完备信息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或未采取必要技术手段有效保障信息安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信用信息数据泄露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征信业务许可。相关机构和个人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违反独立性要求、评级程序和业务规则、信息披露要求、内控管理要求等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信用评级业务资质。
第一百〇六条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未遵守征信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年以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处罚。
公共信用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查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〇八条窃取、刺探、收买以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法信息安全规定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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