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参保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省人民政府建立浮动费率机制,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下调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