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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调整。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网络、传真、复印等设备,发生费用的,仅收取工本费。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律师更衣室,配备桌椅、饮水等设施,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息、更换律师袍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允许律师充分发表意见。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活动的,办案机关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依法提交的案件材料,办案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出具签收证明。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变更办案程序、改变管辖、第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或者终结案件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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