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 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