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博物馆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
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进行讲解;学校寒暑假期间,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