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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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