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三)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区划变更申请材料。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镇、街道设立标准时,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式五份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发标准的文件、标准文本和说明。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和镇、街道设立标准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补正;材料齐备合规的即为备案。
报送备案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和镇、街道设立标准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行政区划变更理由;
(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三)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人口、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简要情况;
(四)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研判情况。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风险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的合法性、可行性、风险性和可控性;
(二)行政区划变更对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口资源、经济发展、行政管理、国防安全、民族团结、文化传承、生活就业、社会保障、基层治理、公共安全、资源环境保护、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机构调整和干部职工安置等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可能引发的问题;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的排查情况及结果;
(四)拟采取的消除风险和应对风险的举措;
(五)风险评估结论;
(六)其他与风险评估相关的内容。
第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行政区划变更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专家论证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
(二)行政区划变更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四)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专家论证相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不同专业背景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行政区划变更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专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