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以及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需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公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业主公共收益的,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适当的劳务补贴。劳务补贴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凭成立备案回执办理刻制印章手续,并自刻制印章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样式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届别和任期终止日期。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也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保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组织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履职评价;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不满意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业主委员会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四)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五)未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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