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三)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五)干扰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六)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七)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业主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协助。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核查、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四)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技术服务机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示一次物业费收支、代收费用及公共收益收支等情况。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经核查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绿化养护、公益广告宣传、卫生清洁、维护秩序、安全管理等综合物业服务,并组建相应人员团队、提供相应设备。
推行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推进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物业服务质量评定,出具公正、客观、真实、准确的评定结果,并定期公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及评价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引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二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注意事项以及禁止行为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发现违规装饰装修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整改;对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