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最终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三)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